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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林哲宇
相對人
重大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林熒
相對人
侯彥宇(即羅昕昀之繼承人)

      侯思羽(即羅昕昀之繼承人)

      侯軍宇(即羅昕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羅昕昀」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侯彥宇(即羅昕昀之繼承人)、侯思羽(即羅昕昀之繼承人)、侯軍宇(即羅昕昀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即相對人羅昕昀業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侯彥宇、侯思羽、侯軍宇,此有繼承系統表暨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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