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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向威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黃信銘
相對人
黃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准以同面額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六類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29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9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供擔保,並以102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以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嗣因前揭提存物到期,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變換之,復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存字第7722號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債票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等語。揆諸前揭法條,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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