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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劉漢城
相對人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俁韡
相對人
吳東儒

      王美文

      傅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3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 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9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爰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登錄債券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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