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建泉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吳泓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濠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受理(108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竟於該審理程序中全盤否認曾於鈞院對有積欠聲請人貨款乙事為自認或擬制自認,及曾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投影機有瑕疵、造成商譽信用損害為無須給付貨款之理由,而於第二審為相異主張。為釐清事實並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2項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0號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11月21日、108年1月11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0號請求貨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