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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人
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相對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940 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提供擔保辦理提存,因該等定期存單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屆期,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 號、108 年度存字第215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23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6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未到期之1,94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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