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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告
李勝治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然未載明其營業所、其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揭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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