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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告
加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忠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告
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被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開立之民國107 年6 月22日、107 年9 月5 日報價單備註6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瑞公司)為完成其與關係企業被告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合稱被告2 公司)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天沐行旅」旅館建案,有因應不同房型而特別訂製相關衛浴設備之需求,原告與登瑞公司於107 年8 月底,針對天沐行旅9 、12、13房型需特別訂製之浴室鏡、浴櫃及收納盒等項目(下稱系爭衛浴設備)交由原告承攬製作,原告遂於107 年9 月5 日向登瑞公司開立報價單(下稱107 年9 月5 日報價單),兩造最後議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9 萬8065元,約定總價金30%之款項即35萬9420元作為定金,扣除登瑞公司前替原告代墊費用4 萬7500元後,登瑞公司已支付原告剩餘定金31萬1920元。登瑞公司遲至107 年9 月25日始確認最終款式,卻於最終款式確認前即要求於107 年9 月28日至中國進行廠驗,必須看到組裝完成之樣品,原告實難滿足登瑞公司此一不合理要求。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將原告訂製之系爭衛浴設備進口並通知登瑞公司隨時準備交貨,詎登瑞公司卻無故拒絕受領,並拒絕支付剩餘報酬83萬8645元以及收受其訂製之系爭衛浴設備,依法視為原告已向登瑞公司提出系爭衛浴設備,登瑞公司應支付剩餘報酬83萬8645元。

㈡昇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慧琪先於107年5月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天沐行旅之衛浴設備先行訂製樣板(下稱系爭樣板)。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以email 再與昇捷公司作最後確認,並於107 年6 月22日開立報價單予昇捷公司(即107 年6 月22日報價單),金額為32萬4345元,於107 年7 月27日交付貨品至昇捷公司指定之工地,業經昇捷公司收受,詎昇捷公司迄今仍未支付系爭樣板之報酬。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登瑞公司應給付原告83萬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昇捷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公司則以:

㈠系爭衛浴設備部分:兩造就系爭衛浴設備於107年9月15日即已確定款式,交期應係在107年10月5日,但登瑞公司高階主管於107年9月28日前往原告進行廠驗時,原告卻無法提出約定之樣品進行廠驗,是原告顯然無法於107年10月5日期限內完成系爭衛浴設備工作,且事實上原告亦未能於107年10月5日期限內完成系爭衛浴設備工作,故登瑞公司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於107年10月24日先以電話通知解除契約,並於107 年12月6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本件承攬契約既經登瑞公司解除,登瑞公司自毋需再負擔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

㈡系爭樣板部分:昇捷公司未簽認107 年6 月22日報價單,昇捷公司與原告間無承攬關係存在。縱認承攬關係係存於原告與登瑞公司間,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樣板並未依照兩造約定之樣式施作,故登瑞公司未予收受,登瑞公司立即請原告將系爭樣板予以改善以符合約定,惟原告迄未將系爭樣板收回並完成改善工作。原告既未依約施作,則難認原告有依約完成其工作,故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5日就天沐行旅9、12、13房型訂製之浴室鏡、浴櫃及收納盒等項目向登瑞公司提出107 年9 月5日報價單,原告與登瑞公司就系爭衛浴設備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報酬為119 萬8065元,定金為總價金30%即35萬9420元,扣除登瑞公司替原告代墊費用4 萬7500元後,登瑞公司已支付原告剩餘定金31萬1920元等情,有107 年9 月5 日報價單1 份、支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登瑞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83萬8645元,昇捷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32萬4345元等節,則為被告2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登瑞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83萬8645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昇捷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32萬434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登瑞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83萬8645元,有理由:

⒈原告與登瑞公司間就系爭衛浴設備存有承攬契約乙節,為登瑞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8 日將原告訂製之系爭衛浴設備進口,並通知登瑞公司隨時準備交貨予登瑞公司,卻為登瑞公司拒絕,原告僅得將系爭衛浴設備置於倉庫等待交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1 紙、倉庫照片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且觀之登瑞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191 頁),登瑞公司確實於107 年10月24日即已電話通知拒絕受領系爭衛浴設備之意思,是原告自得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登瑞公司,以代現實提出系爭衛浴設備。準此,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衛浴設備,並以通知代現實交付系爭衛浴設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請求登瑞公司給付系爭衛浴設備剩餘承攬報酬83萬8645元。

⒉登瑞公司雖抗辯:原告無法於約定之107年10月5日期限完成系爭衛浴設備,承攬契約因此業經登瑞公司解除云云。然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登瑞公司間就系爭衛浴設備之承攬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有原告向登瑞公司提出之107 年9 月5 日報價單乙節,為原告、登瑞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 頁)。依107 年9 月5 日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就系爭衛浴設備承諾之生產週期為「大貨45天」,未見約定107 年10月5 日之交貨期限。登瑞公司抗辯與原告間約定107年10月5 日期限前交貨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又參之原告提出之與登瑞公司承辦人員email (見本院卷第175 頁),登瑞公司之承辦人員於107 年9 月25日始確認「支撐架高度」、「鏡子之寬、高尺寸」,是以若以107 年9 月25日起加計45日,原告應於107 年11月9 日前交付系爭衛浴設備,而系爭衛浴設備已於107 年11月8 日進口,處於隨時可交貨予登瑞公司之狀態,已如前述,原告並無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工作之情事,登瑞公司自不得據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承攬契約,登瑞公司上開抗辯,委無可採,登瑞公司仍應依承攬契約給付系爭衛浴設備剩餘承攬報酬83萬8645元。

㈡原告請求昇捷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32萬4345元,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昇捷公司向其訂製系爭樣板,原告開立107年6月22日報價單予昇捷公司,報價32萬4345元,並於107年7月27日將系爭樣板交付至昇捷公司指定之工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 年5 月28日、107 年5 月29日、107 年6 月22日Line對話紀錄、107 年6 月22日報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系爭樣板業於107 年7 月27日送至工地乙節,亦為被告2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⒉昇捷公司雖抗辯:昇捷公司就系爭樣板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云云。然被告2 公司縱為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仍為不同法人格,且被告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迥異,系爭樣板係由昇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慧琪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訂製,亦係由昇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慧琪聯繫系爭樣板訂製細節,有上開107 年5 月28日、107 年5 月29日、107 年6 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當係昇捷公司向原告訂製系爭樣板,承攬關係自存於原告與昇捷公司間,昇捷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2 公司又抗辯:系爭樣板並未依照約定之樣式施作,原告卻未收回,迄未改善,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云云。然系爭樣板業於107 年7 月27日送至工地乙節,為被告2 公司不爭,已如前述,被告2 公司雖提出系爭樣板圖面4 紙佐證系爭樣板並未依照約定之樣式施作(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3 頁),然該4 紙圖面日期為107 年7 月3 日、107 年7 月12日,可見為原告交付系爭樣板前之圖面,被告2 公司並未舉證圖面上手寫字跡之書寫日期,難以憑此率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交貨後自承未按約定樣式施作系爭樣板,又被告2 公司除提出上開圖面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殊難採信。準此,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樣板,並交付貨品予昇捷公司,自得請求系爭樣板之承攬報酬32萬43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登瑞公司應給付原告83萬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昇捷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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