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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賴淑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告
承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和
訴訟代理人
楊苡菁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公開招標之「紅包袋及春聯乙批」採購案案號:133-106-A061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2,3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其主張與原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公開招標「紅包袋及春聯乙批」編號133-106-A061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以「投標標價清單」及「需求規格書」向被告提出製作數量為紅包袋41萬1,250封(單價1.47元,總價60萬4,538元)及春聯18萬3,300張(單價1.675元,總價30萬7,028元)之要約,經原告得標後,兩造於108年8月28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總計91萬1,566元。嗣原告於106年10月3日依約完成紅包袋41萬980封、春聯18萬3,300張,並交貨予被告之總行及其各分行,嗣被告竟因自己疏失而以混淆紅包袋之「數量」與「包裝規格」標示,爭辯紅包袋每封之計算為8個一封,並非1個一封,要求原告應交貨41萬980封之8倍數量,即328萬7,840封之紅包袋,並發函逕指原告僅交付紅包袋5萬1,372.4封,數量短少35萬9,878封,即短少287萬9,020個紅包袋,且在未解決爭議及未通知原告限期改正之情形下,被告自行於106年12月25日另行公告企劃性招標,由第三人志泰餘紙袋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獨家得標,107年1月4日公告決標後,被告遂於107年1月23日發函向原告主張於同年1月19日終止契約,爾後被告並據此理由,拒絕給付全部價金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調仍未果。因兩造間關於紅包袋及春聯之採購契約,不論係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或因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業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給付原因消滅,原告無給付義務,而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紅包袋、春聯之價金利益共91萬1,169元,及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9萬1,156元,合計共100萬2,325元整,其足構成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原告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3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8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6年8月間參加系爭採購案,被告之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契約條款、需求規格書及其他文件,原告就前開招標內容知悉後,依該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於投標標價清單填寫其投標之條件參加投標,經被告審查後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決標原則決標予原告。足見原告於投標前,即已就上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契約條款、需求規格書所載內容知悉,最後由其投標、進而決標,並繳交履約保證金,顯見兩造就投標標價清單、需求規格書上所載之標的名稱、數量、單價、總價、規格等內容意思表示已達一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原告自應依據系爭契約之內容履約。又依原告出具之「投標標價清單」,已於備註欄載明紅包袋為「8個/每封」,顯見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紅包袋為每封8個,而非每封1個。況依需求規格書之內容已明確區分「封」與「個」係屬不同之概念,「品項數量」所指之「封」乃指內存有複數個數(8個)之紅包袋且互不相黏之規格方式,此與「投標標價清單」項目表備註欄明確記載「8個/每封」互為補充解釋,更足明瞭。再者,本件經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紅包袋標的物數量,自始自終均為投標標價清單、需求規格書上所載之41萬1,250封,並無原告所稱巨大差異而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甚者,原告將春聯、紅包袋送至被告處確認樣稿之時間為106年9月8日,依需求規格書第7條規定,原告應於25個日曆天內即106年10月3日前,就本件需求規格書上所載之紅包袋41萬1,250封、春聯18萬3,300張,分別依據交貨清單所載之交貨數量送達所載之交貨地點(包含總行以及全台各分行),詎原告遲至同年10月16日始交貨至總行,期間經兩次驗收及發函通知改善,然原告仍未能於期限內改正及拒絕改正之情形,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之約定,以107年1月23日銀總務乙字第10700002661號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給改善機會之情形,因此,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以及需求規格書之規定,請求原告因未依系爭契約履約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18萬2,313元及所增加之額外費用34萬4,820元,總計52萬7,133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項、第14條第3項及需求規格書第9條第3項規定,自應付價金、保證金中抵扣,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0頁):

(一)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參與被告之「紅包袋及春聯乙批」採購案(案號:133-106-A061)投標,並以91萬1,566元得標,兩造於106年6月28日簽立採購契約,內容如原證1及被證2所示。

(二)採購契約內容、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需求規格書之內容如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9頁所示。

(三)原告交付紅包袋41萬980個、春聯18萬3,300張予被告收受,交貨日期及數量(扣除逾期交貨罰款及逾期未改正罰款部分)如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所示。

四、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1頁):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交付之紅包袋數量為何?

(二)本件被告受領紅包袋及春聯,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如有,金額為何?

(三)本件被告是否有應給付原告價金之情形?如有,金額為何?

(四)被告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9萬1,156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故而以懲罰性違約金18萬2,313元及因此所增加之額外費用34萬4,820元,總計52萬7,133元,抵銷收受原告交付之紅包袋、春聯部分應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是否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交付之紅包袋數量應為329萬個:

1、按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參與被告之「紅包袋及春聯乙批」採購案(案號:133-106-A061)投標,依被告所提投標須知內記載,招標文件包括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條款、規格書及其他等件(見本院卷第143頁),嗣原告以91萬1,566元之標價參予投標,再經被告決標,兩造於106年8月28日簽立契約,有投標標價清單、契約、需求規格書、財物採購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31頁至第140頁)。而依原告所提投標標價清單上就紅包袋部分之記載:「單位:封」、「數量:411,250」、「備註:8個/每封」(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參與投標之意思為製作每封8個、總共41萬1,250封之紅包袋,此與需求規格書上所載:「二、品項數量:(一)紅包袋:411,250封」、「三、規格:㈠紅包袋:中式信封格式,尺寸198x90mm(容許誤差±2mm),採80磅鳳尾紙(無香味),以燙金印製本行Logo及中英文名稱,燙金需清晰明顯,開口不可相黏,封內紅包袋相互間亦不得相黏,每8個紅包袋以自黏OPP袋包裝封口」(見本院卷第28頁)之記載相符,足認本件原告已就提供41萬1,250封、每封8個紅包袋提出要約,被告就此內容亦為承諾,兩造就此部分之數量、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故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應交付之紅包袋數量為329萬個(計算式:411,250封x8=3,290,000個),應可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交付之紅包袋數量意思表示不一致,然從原告所填載之投標標價清單上,已明白記載應交付41萬1,250封、每封8個之紅包袋,與被告決標而簽立之契約內容相符,難認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原告另主張應以規格書為準,投標標價清單上之備註欄沒有任何意義等語,然「每封8個」既已記載在投標標價清單及兩造契約所附之需求規格書中,應可認此部分之約定為兩造契約約定事項之一,原告亦未舉證有何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情形。再從契約文義觀之,亦無何不明確或有致人誤認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備註欄無任何意義、規格書內應要再次記明及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無效事由等語,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二)本件被告受領紅包袋及春聯,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交付紅包袋與春聯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從而被告受領原告紅包袋及春聯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所交付紅包袋及春聯數量,均在系爭契約所訂數量範圍內,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紅包袋及春聯為不當得利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38萬1,004元:本件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所交付之紅包袋,每封單價1.47元(換算每個為0.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春聯部分每張1.675元,而本件原告業已交付紅包袋41萬980個、春聯18萬3,300張予被告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紅包袋部分為7萬3,976元(計算式:410,980x0.18=73,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春聯部分為30萬7,028元(183,300X1.675=307,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8萬1,004元(計算式:73,976+307,028=381,004),故被告就所收受之紅包袋及春聯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38萬1,004元,應可認定。

(四)被告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9萬1,156元為有理由:

1、本件依系爭契約內記載,「第七條履約期限:㈠履約期限:■得標廠商應於本行確認稿樣次日起25個日曆天內製作完成,並按本規格書所附交貨清單送達本行指定地點(交貨清單詳附件)詳規格書七」、「第八條履約管理:(二十四)廠商供應履約標的之包裝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其他必要之方式:詳規格書」、「第十一條保證金: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所有標的物皆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十二條驗收:㈥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㈧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十七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10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㈡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㈢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再參需求規格書中所載:「五、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應向本行繳交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所有標的物皆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七、履約期限:得標廠商應於本行確認稿樣次日起25個日曆天內製作完成,並按本規格書所附交貨清單送達本行指定地點(交貨清單詳附件)」。「

九、違約罰則:(三)逾期違約金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如累計罰款金額已達上限時,本行得解除或終止全部或部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2、本件原告將春聯、紅包袋送至被告處確認樣稿時間為106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依前開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0月3日前交付系爭契約所定之紅包袋41萬1,250封、共329萬個及春聯18萬3,300張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然原告至106年10月16日始交貨至總行,被告於106年11月6日進行驗收時,發現原告交貨之紅包袋數量短少,遂於106年11月8日以總務庶字第10600035531號函通知原告於10個日曆天內補足短少之數量;嗣於106年11月24日再次進行驗收時,仍發現有短少之情,復於106年12月15日以總務供字第10600040031號函通知原告補足,嗣因原告未補足,且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1113-1函覆被告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便於107年1月23日以銀總務乙字第10700002661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有驗收紀錄及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6頁),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紅包袋329萬個,經被告催告後仍未補足,被告依採購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需求規格書第9條第3項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

(五)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故而以懲罰性違約金18萬2,313元及因此所增加之額外費用34萬4,820元,總計52萬7,133元,抵銷收受原告交付之紅包袋、春聯部分應給付之價金,為有理由,且無應予酌減之情形:

1、系爭契約中約定:「第十四條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詳規格書九。㈡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再參需求規格書第九條違約罰則中約定:「㈠得標廠商未依「六、校對定稿」所訂期限交付稿件時,每延遲1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罰逾期違約金罰款。㈡得標廠商逾期交貨時,每逾1日,按未交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5計罰逾期違約金罰款。㈢逾期違約金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如累計罰款金額已達上限時,本行得解除或終止全部或部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主張損失未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2、經查,本件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契約提供足額數量之紅包袋情形,且經被告多次函催均未改正,被告遂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已於前述。而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始陸續交貨,交貨情形如附表所示,從而依前開約定,被告請求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逾期交貨罰款」9萬1,071元及及「逾期未改正罰款」12萬3,417元,總計21萬4,488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惟此部分已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20%上限,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及需求規格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應予減縮至契約價金總額之20%,故此部分被告抗辯抵銷之違約金,於18萬2,313元部分(計算式:911,566X20%=182,313),即屬有據,

3、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依前開約定,被告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足額之紅包袋,導致需於107年1月間另行招標,與志泰公司另行簽訂採購契約,此部分結算總價為94萬9,358元,較兩造系爭契約之得標金額60萬4,538元(紅包袋部分),價差為34萬4,820元,此有被告與志泰公司之投標契約、投標標價清單、需求規格書、交貨清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9頁),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導致增加費用34萬4,82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乃屬因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則本件約定違約金,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之規定有顯失公平情形,惟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之,是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此部分原告主張違約金有過高而應予酌減情事,難認有理。

5、從而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應予酌減之情形,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52萬7,133元(計算式:182,313+344,820=527,1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契約,被告就所受領之紅包袋及春聯部分,應給付原告價金38萬1,004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52萬7,133元後,已無餘額,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100萬2,325元,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34萬4,83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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