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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告
蔡定展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被告
上水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捌圓餐飲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宇彤(原名蕭郁蓉)
被告
方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圓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九、被告方圓餐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捌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捌圓公司)、方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方圓餐飲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僅就被告上水公司、捌圓公司、方圓餐飲公司部分予以審結,其餘被告方圓精緻有限公司部分將另行審結。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火鍋店食材供應商,被告上水公司、捌圓公司、方圓餐飲公司向伊訂購火鍋店食材,且透過訴外人「李宜庭(章魚)」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叫貨,伊已將貨品全數送達指定處所,經被告公司人員受領,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仍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56,873元、566,554元、110,986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型不當得利、民法第169條本文後段、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上水公司應給付原告5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捌圓公司應給付原告56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圓餐飲公司應給付原告11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聯對話紀錄、應付款對帳單明細表、被告捌圓公司匯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3、89至97、101至133、137至169、323、327至331、187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水公司、捌圓公司、方圓餐飲公司各給付貨款56,873元、566,554元、110,986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之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原告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如附表二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二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告      │計息期間                    │利率  │送達證書          │
├─────┼──────────────┼───┼─────────┤
│上水公司  │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本院卷第277頁     │
├─────┼──────────────┼───┼─────────┤
│捌圓公司  │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本院卷第281頁     │
├─────┼──────────────┼───┼─────────┤
│方圓餐飲公│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本院卷第213頁(於1│
│司        │                            │      │08年2月23日寄存送 │
│          │                            │      │達)              │
└─────┴──────────────┴───┴─────────┘
附表二:
┌─────┬────────────┬──────────────────┐
│主文編號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一        │20,000元                │56,873元                            │
├─────┼────────────┼──────────────────┤
│二        │200,000元               │566,554元                           │
├─────┼────────────┼──────────────────┤
│三        │40,000元                │110,9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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