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媛
- 被告
- 傑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湘貞
- 被告
- 侯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貳仟零肆元玖角叁分,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三條或第二十條、保證書第七條、綜合授信契約第二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傑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應行清算,而股東會同日並決議選任李湘貞為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桃園市政府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卷第九五至一一八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李湘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九角三分本息,嗣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連帶給付美金十萬二千零四元九角三分本息(見卷第一五三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俱無影響,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一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0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九角三分,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李湘貞、侯惠隆訂立保證契約,約定李湘貞、侯惠隆向原告保證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五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一切債務指被告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時,李湘貞、侯惠隆一經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不得以原告未對被告公司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2被告公司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李湘貞、侯惠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乙類授信範圍為開發進口即期信用狀(含改貸新臺幣、外幣貸款及進口跟隨貼現票據之承兌)、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含改貸新臺幣、外幣貸款及進口跟隨貼現票據之承兌)、進口託收週轉金貸款(含新臺幣及外幣貸款),丙類授信範圍為一般週轉金貸款、憑國外訂單、契約之出口貸款(含新臺幣外銷貸款及外幣貸款)或以出口實績核貸之新臺幣外銷貸款、簡易票貼、線上融資業務即新臺幣融資中「單項交易融資」之訂單(契約)、驗收單(運送單)融資、其他經原告認可之授信,丁類授信範圍為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含續貸新臺幣借款及匯票之承兌)、商業本票之保證、其他各項保證、透支、活期存款自動貸款,授信總額度為八百萬元或等值外幣,授信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授信總額度新臺幣八百萬元,被告公司動用授信額度,均願依約定期限清償,並依約定之方式、期限、利率、費率支付利息、手續費等,未依約清償本金、履行付款或其他約定事項、支付利息或其他手續費時,新臺幣依約定利率計付、外幣依原告當日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國內即期信用狀經原告墊款並通知後,被告公司願自墊款日起十日內清償並支付利息,利息以原告墊款日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四‧五計付,未如期清償時,應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李湘貞、侯惠隆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李湘貞、侯惠隆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被告公司以SAILSKY ELECTRONIC LIMITD.為受益人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八日分別申請開發美金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美金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信用狀,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日,由原告如數兌付。詎被告公司僅清償第一筆信用狀其中美金四千七百七十元六角六分、第二筆信用狀其中美金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四角一分,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美金十萬二千零四元九角三分,及其中美金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三角四分自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美金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五角九分自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自一0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公司復於一0七年二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四六按月機動計算,按月計息,於每月九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僅清償利息至一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0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處理狀態查詢單、訂購單、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匯率查詢、外幣授信利率表、放款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未還款案件到期日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七至八一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判命被告連帶按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部分,按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係賦與債務人以新臺幣清償外國通用貨幣債務之權利,是縱雙方間契約約定債務人得選擇按特定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僅係契約並未限制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仍非債權人得逕請求債務人以新臺幣給付,況本件原告業起訴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原告另請求判命被告得連帶按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美金債務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美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 │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伍萬陸仟陸佰陸│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拾玖元三角四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七五計算。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 │ │分之二十計算。 │├───────┼──────────┼───────────┤│ │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 ││ │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 │年十一月八日止,按週│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肆萬伍仟叁佰叁│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五│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拾伍元五角九分│計算。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之二十計算。 ││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 ││ │五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