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
- 原告
- 泰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棠
- 訴訟代理人
- 葉宏基律師
- 被告
-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委任原告處理工地廢棄物清運等事宜,迄至107年1月22日止,原告已處理被告委任之清理廢棄物及清運其他相關怪手、山貓機具清運作業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16,844元。詎被告遲未支付款項,經原告催告請求,仍未給付。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16,8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清理廢棄物,且於處理完畢後,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均未付款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支付命令卷第17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16,844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45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即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