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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原告
顧立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筱蕾
被告
速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仰

      黃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秋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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