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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

證   人

即受罰人
藍明傳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徐碧慧與被告皇家玉璽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明傳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8 年度訴字第1418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受罰人藍明傳為證人,經本院定期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08 年5 月27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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