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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9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告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輝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蔡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3、7所示文件置於被告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所召集108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表決案所作成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備置在被告公司處,並提供原告查閱、抄錄、複製。備位聲明:被告於108年1月8日所召集系爭董事會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表決案所作成決議均撤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卷第3至4頁)。嗣於108年5月31日以民事理由暨變更訴之聲明㈠狀撤回備位聲明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另於108年6月18日以民事變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確認第1項聲明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04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聲明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10條,並變更請求提出之文件及特定附表二編號1、2欄所示文件年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於108年7月16日以民事理由暨變更訴之聲明㈢狀追加公司法第8條、第202條、第203至207條、第210條之立法意旨為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追加公司法第8條、第202條及民法第148條為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再次變更請求提出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其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無效暨請求查閱被告公司相關簿冊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被告公司欲於108 年1 月8 日(星期三)下午2 點整,在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董事會,原告張貴富係董事,理應受通知出席,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於7 天前受通知開董事會即應於108 年1 月1 日以前收到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惟被告公司卻於108 年1 月3 日始擬具並發出開會通知書,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上開法令及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公司如期召開系爭董事會並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表決案作成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又系爭董事會討論提案內容,涉及公司對金融業者之借款事項、申請應收帳款承購案、廢止臺北分公司等案,屬於對公司有重大影響事件,依經濟部76年4 月18日商第17612 號、94年7 月5 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 號、105 年5 月27日經商字第10502415500 號函釋,原告身為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依公司法第210 規定查閱、抄錄公司章程、簿冊之權,被告公司拒絕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供原告查閱,致原告無法參加系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亦屬違法且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被告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抄錄、複製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08年1月8日所召集系爭董事會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表決案所作成決議無效。(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備置在被告公司處,並提供原告查閱、抄錄、複製。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非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故公司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本文辦理,又董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於3 日前發信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即可。被告公司既已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5 日即108 年1 月3 日寄出開會通知書,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瑕疵,原告指摘系爭董事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並據以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實屬謬誤。

(二)有關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規定範圍內之公司文件為:⑴章程、⑵歷屆股東會議事錄、⑶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⑷股東名簿、⑸公司債存根簿。其中章程被告公司已於108 年3 月13日以限時掛號提供與原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亦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備置於被告公司之辦公處所,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 項規定,於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指定範圍後,均得依法與被告公司相約時間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另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48 條第2 項規定辦理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私募,自無公司債存根簿可予提供;至於原告請求之其他文件包括:最近三個月內之收支報表、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未來營運計畫、最近三年董事會議事錄、最近一個月已聘用或未來擬聘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暨財務人員之學經歷等,非屬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範圍之文件資料,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提供。況原告現正擔任與被告公司構成競業關係之大陸公司「嘉年華(天津)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且該公司於大陸地區註冊與被告公司之「乖乖商標」近似之「乖妞商標」,並於市場上銷售印有乖妞商標之零食,而上開原告請求之文件中,或涉及公司營業機密,或涉及個人資料隱私,原告迄今從未具體說明其請求之法律理由以及該等公司文件究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何干,被告公司自無草率將該等文件提出予擔任競爭對手董事之原告查閱、抄錄及複製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

(二)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8 日召集系爭董事會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表決案所作成決議。

(三)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於108年1月3日寄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且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備置在被告公司處,並提供原告查閱、抄錄、複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聲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若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之事由,被告卻仍使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繼續執行,將造成被告公司之貸款金額增加、現金流減少、公司組織變更,攸關被告公司是否能繼續營業且是否有還款能力,恐陷被告公司經營於險境,因此亦將損害原告及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作為被告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是以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原告及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之董事及股東權益,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公司法第20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此觀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較諸同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股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應分別於20日及10日前通知為短自明,又因通知期限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廢時日,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董事會之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故董事會會議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因此只要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算足公司法所定3 日期間,自當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所定之通知期限。

⒉查被告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章程亦無較高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204 條第1 項所定之通知期限。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於108 年1 月3 日寄出,及系爭董事會係於108 年1 月8 日召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108 年1 月3 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8 日,已超過3 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又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故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非屬有理,即無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不提供公司資料供原告參看,又故意遲於108 年1 月3 日始寄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使原告於開會前始收到通知無法準備開會所需決議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公司是否提供公司資料供董事參看,非公司召開董事會必須先行之法定程序,縱公司未予事先提供,亦僅屬公司作法不當,尚難構成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並因此致決議無效之事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至第207條所定事由,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之發送既符合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原告亦自承於開會前收到通知,如認系爭董事會相關表決議案重要而資訊不足,自應出席會議請求說明或參與討論,然原告卻未出席對表決案表達異議,反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即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實無足採。

(三)原告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3、7所示之文件,為有理由。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章程、簿冊之權,前開規定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乃指表明自己身分與公司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而言。依前開第1 項規定,董事會有將章程及有關簿冊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之義務,因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章程、簿冊之權。又依公司法第163 條及第165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就公司股東名冊部分,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係由公司股東或公司債權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請求抄錄。其中「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即可,經濟部94年7 月5 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 號函、101 年7 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090690 號函、105 年5 月27日經商字第10502415500 號函意旨亦同此認定。至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規定之「財務報表」為何,該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審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經營商業為其營業目的之人,參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前開各款報表之必要之附註在內,及同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規定,應認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同法第228 條規定編造者無疑;經濟部92年4 月23日商字第09202076190 號函釋亦同此認定。

⒉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議事,應製作議事錄,公司法第202 條、第2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議事錄應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於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予各董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此觀之公司法第207 條第2 項準用第183 條規定即明。準此,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所為之決議,既需製作議事錄、分發予各董事,且需永久保存,則董事本於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認為有必要查閱或抄錄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時,解釋上應認其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規定,指定範圍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之,俾使其權責相符。

⒊查原告現為被告法人股東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為其依法應備置之公司簿冊及應永久保存之文件,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前述文件即附表二編號1、2、3、7所示文件,應有理由。

⒋至原告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附表二編號4、5、6、8、9所示之文件部分,原告既係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為請求,即應受該條規定要件之限制。原告得請求查閱或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僅限於前述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董事會議事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現正擔任與被告構成競業關係之大陸公司「嘉年華(天津)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與被告公司為競業關係,而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文件中,或涉及公司營業機密,或涉及個人資料隱私,將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害云云。然查閱、抄錄或複製應負保密義務,為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並有刑事背信或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無自陷罪責之可能,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2、3、7所示文件,提供原告查閱、抄錄及複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案由                                    │
├────┼────────────────────┤
│第一案  │被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貸款額度續約│
├────┼────────────────────┤
│第二案  │被告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貸款額度續約│
├────┼────────────────────┤
│第三案  │被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額度續約        │
├────┼────────────────────┤
│第四案  │申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額度續約            │
├────┼────────────────────┤
│第五案  │申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放款額度續約        │
├────┼────────────────────┤
│第六案  │申請永豐銀行信用放款額度續約            │
├────┼────────────────────┤
│第七案  │通過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應收帳款承購案      │
├────┼────────────────────┤
│第八案  │通過廢止台北分公司案                    │
└────┴────────────────────┘
 附表二:(民國)
┌──┬─────────────┬─────────────┐
│編號│文件名稱                  │法院是否准許閱覽          │
├──┼─────────────┼─────────────┤
│1  │自100年至今之股東會議事錄 │准許                      │
├──┼─────────────┼─────────────┤
│2  │自100 年起至104 年止經會計│准許                      │
│    │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107 年之│                          │
│    │經會計師簽證前財務報表及已│                          │
│    │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                          │
├──┼─────────────┼─────────────┤
│3  │股東名簿                  │准許                      │
├──┼─────────────┼─────────────┤
│4  │最近3個月內之收支報表     │不准許                    │
├──┼─────────────┼─────────────┤
│5  │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    │不准許                    │
├──┼─────────────┼─────────────┤
│6  │未來營運計畫              │不准許                    │
├──┼─────────────┼─────────────┤
│7  │最近3年董事會議事錄       │准許                      │
├──┼─────────────┼─────────────┤
│8  │最近1 個月已聘用或未來擬聘│不准許                    │
│    │務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      │                          │
├──┼─────────────┼─────────────┤
│9  │暨財務人員之學經歷        │不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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