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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告
COLM JOSEPH COSGROVE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告
許彥偉
被告
宏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群義房屋羅斯福路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周加琳
法定代理人
追加 被告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追加被告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並擴張聲明:追加被告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許彥偉、宏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4,190元(見卷一第233-235頁),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8,084元,惟未據原告繳納,有本院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4、125頁),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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