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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酩虎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冠妤
被告
被告
楊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據授信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授信合約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4條係各記載:「. . . . 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_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 . . 其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_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酩虎有限公司地址於解散時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故非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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