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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蔡政哲陳靜茹趙德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被告
利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週年利率8.81%,即以週年利率9.8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又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74,159元,且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前揭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編號│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新臺幣)│ │ │├──┼─────┼─────┼──────┼───────────┤│1 │700,000元 │574,159元 │自107年8月13│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止,按週年利│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 │率9.88%計算│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最多連││ │ │ │ │續收取期數為9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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