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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黃逸平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宸逸企業社即黃逸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宸逸企業社即黃逸平 邱蕾因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前開約定書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宸逸企業社即黃逸平(下稱宸逸企業社)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邀同被告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林公司)、邱蕾因及黃逸平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共分24期,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4.93%計息(目前為6%),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宸逸企業社未依約還款給付,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各2,479,383元、826,459元未清償,依借款借據暨總約定書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宸逸企業社即應一次清償上開款項,而被告黃金林公司、邱蕾因、黃逸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就此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前述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1 紙、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2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述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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