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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7號
- 原告
- 許應宏
- 原告
- 孫御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彥律師
- 被告
- 立吉聖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御凱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應宏負擔五分之四,原告孫御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網路連續劇拍攝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7、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聘請原告許應宏擔任網路劇破網時刻(下稱系爭網路劇)美術指導,約定實際拍攝日期為106 年10月24日至106 年12月24日,前期籌備日期為106 年9 月24日至106 年10月23日,工作報酬以包案方式共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另被告聘請原告孫御凱擔任系爭網路劇燈光師,約定實際拍攝日期為106 年10月24日至106 年12月24日,前期籌備日期為106年9 月9 日至106 年10月23日,工作報酬以包案方式共計120 萬元。詎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終止拍攝系爭網路劇,原告許應宏工作日合計68日(即自106 年9 月24日至106 年11月30日),以每日2 萬元計算,原告許應宏得請求報酬136 萬元(計算式:68×2 萬=136 萬),被告僅支付60萬元,尚應給付餘款76萬元(計算式:136 萬-60萬=76萬),加計原告許應宏於拍攝期間代墊道具費10萬元、修車費4萬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許應宏90萬元(計算式:76萬+10萬+4 萬=90萬);原告孫御凱工作日合計38日(即自106年10月24日至106 年11月30日),以每日2 萬元計算,原告孫御凱得請求報酬76萬元(計算式:38×2 萬=76萬),被告僅支付48萬元,尚應給付餘款28萬元(計算式:76萬-48萬=28萬)。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應宏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御凱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製作系爭網路劇而與訴外人顏朝山即獨資商號動力視覺美學工作室簽立網路連續劇拍攝工作合約,由被告聘請顏朝山擔任系爭網路劇執行製片人,並交付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以利其執行製片之工作,顏朝山乃以被告之名義分別與原告2 人簽立系爭合約。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因前期籌備無相關證據證據證明實際工作情形,依業界慣例籌備期間不應計入報酬,且顏朝山已到庭證稱燈光師工作範圍無須前期籌備期,原告2 人應僅得就其實際工作日數報酬。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原告2 人均同意且須絕對遵守被告所訂通告時間,縱原告2 人未如期收受報酬,仍須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14日內完成改善,若逾期未改善,原告2 人始有權終止合約或選擇要求繼續履行合約,惟原告2 人逕於106 年11月11日起停工,嗣雖於106 年11月21日、22日復拍2 日,旋即未進行任何拍攝工作。依實際拍攝日期統計表,原告2 人實際工作日數經打勾註記均為19日,加計106 年11月23日至106 年11月28日之6 日,共計25日,依原告2 人主張以每日2 萬元計算,原告2 人得請領報酬均為50萬元(計算式:2 萬×25=50萬),被告前已分別給付第1 期款60萬元、48萬元予原告許應宏、孫御凱,故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孫御凱2 萬元,而不需再給付原告許應宏任何報酬。另原告許應宏請求道具費用10萬元、修車費4 萬元部分,未提出單據為憑,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9 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聘請原告許應宏擔任系爭網路劇美術指導,約定實際拍攝日期為106 年10月24日至106 年12月24日,前期籌備日期為106年9 月24日至106 年10月23日,工作報酬以包案方式為180萬元;被告聘請原告孫御凱擔任系爭網路劇燈光師,約定實際拍攝日期為106 年10月24日至106 年12月24日,前期籌備日期為106 年9 月9 日至106 年10月23日,工作報酬以包案方式為120 萬元;被告前已於106 年11月17日分別給付原告許應宏、孫御凱60萬元、48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司促卷第13-27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397 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許應宏、孫御凱主張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委任報酬76萬元、28萬元,原告許應宏主張被告被告另應給付代墊道具費10萬元、修車費4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本劇之工作時程,甲方(即被告)拍攝計劃(暫定)自106 年9 月24日起至106 年12月24日止。乙方(即原告)按甲方拍攝計劃進行拍攝工作為60個工作日,如拍攝期間拍攝計劃有所變動,則由甲方友好情商使可進行調整;第1 條第2 項約定:工作時程若有任何變動,須先經甲乙雙方溝通協調後決定,實際工作日內若乙方要務需請假,除緊急事故外,應於5 天前通知甲方並取得甲方同意,且乙方應義務補足拍攝天數,不受上開工作時程之限制;第2 條第1 項約定:工作費用: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以包案方式(含稅)180 萬元(原告許應宏)、120 萬元(原告孫御凱)做為乙方履行本合約中所定本劇之全部報酬等語(司促卷第13、21頁)。足見系爭合約約定之包案報酬總數額應係原告2 人於實際拍攝期間履行約定職務始得請求之全部報酬,兩造間系爭合約給付內容應兼有原告許應宏、孫御凱分別提供美術指導、燈光組等職務處理及協助被告完成系爭網路劇拍攝之工作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性質係由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一定分量,應屬無名勞務契約,則原告2 人仍須為被告完成拍攝系爭網路劇始得請求約定全部報酬方為合理。惟系爭網路劇自106 年11月29日後即停止繼續拍攝而未完成,為兩造無爭執,則應以原告2 人已為事務處理之對價為計算其等所得請求之報酬。
㈡查證人即系爭網路劇執行製片人顏朝山到庭具結證稱:實際拍攝日期統計表(被證3 ,本院卷第87頁)是生活製片(助理)宋知庭在我監督下製作,是總計便當人數的,每日基本開銷,都是當天拍攝的日報核對,這份書面上面所載的日期旁打「V 」表示當天有拍攝,系爭網路劇實際拍攝了19天;原告許應宏是美術指導,負責整體場景設計、道具設計、每日拍攝的小型道具準備等語(本院卷第109-111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網路劇統籌彭妤㚬到庭具結證稱:實際拍攝日期統計表(被證3 ,本院卷87頁)打勾的部分是有拍攝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數位媒體業務總監趙麗英到庭具結證稱:實際拍攝19天,自106 年10月24日至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1月11日至106 年11月30日中間有拍攝2 天,這部分被告公司都認列等語(本院卷329 頁)均大致相符,足見原告2 人參與系爭網路劇之實際拍攝日數自106 年10月24日至106 年11月22日共計19日,加計被告願給付報酬之6 日(106 年11月23日至106 年11月28日),原告2 人實際提供勞務而為事務處理之日數合計各為25日。復參以兩造一致供認以每日2 萬元為計算原告2 人工作報酬之基準(本院卷第396 頁),則原告許應宏、孫御凱得請領報酬均為50萬元(計算式:2 萬×25=50萬),參以原告前已分別給付原告許應宏、孫御凱60萬元、48萬元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不需再給付原告許應宏任何報酬、僅需再給付原告孫御凱2 萬元報酬,應屬可採。
㈢至原告2 人雖主張籌備期間及未實際進行拍攝工作之日數均應計入被告應給付報酬之日數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明定原告2 人需按被告拍攝計劃進行拍攝工作為60個工作日,第1 條第4 項並明定原告在本劇之工作,每個拍攝天以不超過15小時為限;若超過15小時且經溝通無效者,原告得拒絕於當日繼續工作(司促卷第13、21頁),足見原告報酬之對價應係以實際進行拍攝工作日數為計算基礎,而非未付出勞務之未實際拍攝日期均得計入請領報酬,否則系爭合約自無明定原告須實際進行拍攝工作日及每日最高工作時數之必要。參以證人顏朝山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孫御凱的燈光師工作範圍確實不需要前期籌備,系爭合約應該是針對導演的公版合約,沒有修改到這個細節,實際上無須前期籌備日期,也無支付前期籌備日期報酬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益徵系爭合約所載籌備日期應非計算報酬之範圍,則原告2 人主張以系爭合約所定期間(含籌備期間)為計算報酬日數,核屬無據,殊難採憑。
㈣又原告許應宏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墊道具費用10萬元、修車費4 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許應宏陳稱此部分請求相關資料已交付給顏朝山,原告沒有其他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96 頁),而證人顏朝山到庭證稱:10萬元的發票、4 萬元的報價單後來我已經交給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12 、114 頁),惟原告許應宏迄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原告許應宏善盡其舉證責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出納蔡碧玉到庭具結證稱:我負責被告的會計流水帳、整理發票給外部會計師;原告許應宏說有拍攝道具花費10萬元,我知道申請的零用錢有這一筆,在公司的帳中,被告公司有支付顏朝山申請的165,000 元,我以現金165,000 元交給顏朝山,顏朝山有回我有原告許應宏親簽的字據,表示原告許應宏已經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52-353 頁),並有原告許應宏當庭確認其親簽之165,000元簽收單(本院卷第361 、353 頁)為憑,堪信原告許應宏主張代墊款項縱係存在,被告亦已將該款項經顏朝山交付予原告許應宏簽收,是原告許應宏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孫御凱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許應宏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孫御凱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孫御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2 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