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1號
- 原告
- 易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音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豪律師
- 被告
- 宜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啟聰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新加坡商IMC Group Holding Pte.Ltd.(下稱IMC公司)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子軒(下稱黃子軒)於民國104年1月9日簽署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嗣IMC公司與黃子軒(下合稱IMC公司等2人)未依約履行,伊乃起訴請求IMC公司等2人給付授權規劃費及廣告贊助保底費,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判命IMC公司等2人應給付伊美金41萬2500元本息(下稱系爭本息)確定後,伊再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06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於系爭本息之範圍內扣押IMC公司對被告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遭被告以IMC公司對其並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既與IMC公司合辦訴外人張韶涵2018「旅程」世界巡迴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IMC公司對被告即有系爭演唱會台北站(下稱系爭台北演唱會)之門票債權(下稱系爭台北門票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IMC公司對被告有100萬元之系爭台北門票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08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演唱會係由IMC公司全程主辦,伊僅是臺灣區落地主辦,負責承辦、行銷該演唱會台北小巨蛋場次(即系爭台北演唱會),惟系爭台北演唱會整體製作成本過高,遂與IMC公司約明雙方合作模式為:張韶涵演唱會此行所有工作人員團隊演出費用均由IMC公司負責,伊則負責支出臺灣落地費用,系爭台北演唱會之售票所得應歸伊所有,IMC公司對伊並無系爭台北門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以IMC公司等2人未履行系爭意向書為由,起訴請求其2人給付授權規劃費及廣告贊助保底費,業經前案判決判命IMC公司等2人應給付伊系爭本息確定,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被告以IMC公司對其並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108年4月15日通知及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37、51-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能否就IMC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台北門票債權實施強制執行,顯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IMC公司對被告有系爭有100萬元之系爭台北門票債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8頁)。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IMC公司對被告有100萬元之系爭台北門票債權存在,應由其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以系爭台北演唱會之網頁、訴外人天涵有限公司(下稱天涵公司)108年11月11日函及訴外人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娛公司)109年1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43-49、101、127-135頁),主張被告為該演唱會之主辦單位,IMC公司對被告應有演唱會門票分配債權云云。惟系爭台北演唱會之網頁僅是該場演唱會之時間與地點之介紹。天涵公司之函文則表示其係張韶涵之經紀公司,僅知悉被告係系爭台北演唱會之主辦單位,但未與被告簽約,無從得悉系爭台北演唱會之門票收入支付狀況。華娛公司函文亦僅回覆其受被告委託處理票務服務,未參與系爭台北演唱會之實際籌辦、規劃、宣傳與執行等工作,並不知悉IMC公司是否為活動之承辦單位,且不知悉匯給被告之票款後續如何分配。上開網頁及函文既未提及被告與IMC公司就系爭台北演唱會門票收入之分配情形,自難資以認定IMC公司對被告確有系爭台北門票債權。況被告所提邀請函已載:「茲邀請IMC GROUP HOLDING PTE LTD公司藝人張韶涵,在12月14日於台北小巨蛋演出2018『旅程』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共計2場次,此行所有工作人員團隊(如附件)演出費用由貴公司自行負責,我司則負責所有台灣落地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場租、硬體工程、售票、行政..等費用。誠摯邀請,如獲同意,煩請蓋章回覆」,其回執聯亦有IMC公司之蓋章(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IMC公司對被告之要約已為承諾,易言之,IMC公司與被告合意系爭台北演唱會之所有工作人員演出費用皆由IMC公司負責,被告則負責台北場次之所有費用,IMC公司不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台北演唱會之門票及相關之收入,由此更徵IMC公司對被告並無100萬元之系爭台北門票債權。雖原告陳稱依一般通常經驗法則,被告既然經營商業,殊難想像明知虧損仍然承辦系爭台北演唱會,被告所辯系爭台北演唱會門票收入無庸分給IMC公司之說詞,顯非事實,且難令人接受云云。但系爭演唱會非僅台北場次,尚在溫哥華、雪梨、澳門及大陸地區舉辦,為原告所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08-209頁),IMC公司為張韶涵舉辦演唱會之獲利即不以台北場次為限,且每一站之演場會都有媒體曝光而達宣傳之效益,亦非毫無商業利益,至被告承辦系爭台北演唱會,或有虧損可能,然藉由舉辦知名藝人之台北場次演唱會,乃增加商譽及信用並創造商機之營銷策略,IMC公司與被告議妥之合作模式,難認已悖於商業經營之常情。原告徒以前詞主張IMC公司對被告有100萬元之系爭台北門票債權存在,卻未再為其他舉證,自乏所據,委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IMC公司對被告有100萬元之系爭台北門票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