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0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怡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獻文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源璋
吳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原告張獻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張獻文(下稱反應公司、張獻文)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就反應公司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61,240元(即上訴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計算式:764,240元+797,000元=1,561,240元);張獻文部分為2,985,554元(即上訴聲明第三項,計算式:人民幣664,490元×4.493《以起訴時即108年4月12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493計算》=2,985,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45,9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