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4號
- 原告
- 惠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孝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貽瑄
- 被告
- 艾爾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材料供應商,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自動控制設備轉換器等材料設備,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2,668,259,原告並依約交貨。惟被告僅交付面額共計1,261,260元之支票3張(分別為票號DA1898200、面額572,458元;票號DA1898142、面額469,730元;票號DA1895356、面額219,072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就其餘價金均未給付,且系爭支票於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買賣價金未果,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請款發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94頁、第171至2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