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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2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鈴李桂英王沛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告
許瀛美
訴訟代理人
王青方
被告
人文主義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松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應由董事長代表被告應訴。惟被告之董事長王青方已於本件起訴前辭任,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確認王青方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2月22日起不存在,雖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411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均未補選董事長等情,有該事件判決書、歷審裁判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是本院乃以108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選任林松賢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3月15日起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本院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前已寄發辭任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於107年3月27日達到被告,並另副知臺北市商業處,該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時起,即發生辭任之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爰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3月27日辭任被告之監察人,惟仍無法辦理監察人之塗銷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委任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據。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有被告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該址為永誠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永誠事務所),因永誠事務所代理被告之記帳及報稅事宜,並代收被告之文件,而原告已於辭任書敘明辭任被告之監察人之旨,於107年3月23日以掛號寄出,於107年3月27日寄達上開地址,有該辭任書及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1頁),並有永誠事務所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確已於107年3月27日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3月27日起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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