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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法定代理人
朱建群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被告
勒巴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哈用勒巴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採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90周年組織變革編輯」辦理限制性招標,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3,177,600 元決標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定交貨時間完成交貨(逾期123 日),原告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次款項953,280 元、逾期違約金635,520 元及其向原告借閱而尚未返還之史料書籍。經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4 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原告機關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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