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林春鈴、李桂英、王沛元
- 當事人張佩真、楊逸民、黃渝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1號原 告 張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楊逸民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黃渝鈞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下逕稱其名)與原告於民國83年結 婚,現仍為配偶關係,詎乙○○與被告甲○○(以下逕稱其名, 與乙○○合稱被告)自106年間開始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其間被告於106年8月10日、12日出外逛街,互動親密,並於同年8月13日至18日同赴日本旅遊,回國後於同年8月19日又相約吃飯、看電影。此外,被告另於同年12月9日至10日間 同遊高雄,夜宿高雄漢來飯店。原告曾聯繫甲○○,並請甲○○ 之子女、胞弟、友人代為轉達,要求甲○○勿與乙○○繼續交往 ,甲○○仍置之不理。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一同出 外逛街、用餐、出國旅遊,且有擁抱、牽手等親密舉動,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範圍,悖離社會常理,且乙○○於此之後 即常藉故外宿不歸,甚且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足見被告之不正當交往已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原告承受巨大壓力,進而引發甲狀腺機能亢進,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甲○○於105年間之直銷活動上認識乙○○,惟並不 了解乙○○之婚姻狀況。乙○○投宿高雄漢來飯店,係因其當時 任職於飛利浦公司,住宿有優惠,與甲○○無涉。又被告雖有 同日入出境之紀錄,惟並非相約同遊日本,僅係各自前往,況被告縱使一同旅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同宿之情,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至原告所提供之各項照片,均無顯示拍攝時間,且被告縱使一同外出用餐、看電影,亦未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範疇。又原告與乙○○結婚前,即患有甲狀腺亢進症, 於92年間即有就醫紀錄,此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就原告與乙○○於83年間結婚,現仍為配偶關係一情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被告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乃至無故與其他異性單獨外出旅遊等,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非法之所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77 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10日至12日間曾外出逛街,兩人談笑風生,時有勾手、拉手、搭肩、甚至相互依偎之舉動,狀甚親密,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9-43頁、本院 卷第69-107頁),且觀諸原告與徵信社人員「阿權」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該等照片係「阿權」於106年8月10日、12日跟監被告途中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43-155頁),是以該 等照片上雖無標記時間,仍無礙於其真實性。又被告雖僅承認其中如北司調卷第19、25、41頁照片所示男子為乙○○,如 北司調卷第25、41頁照片所示女子為甲○○,其餘均予否認( 見本院卷第60頁),惟該等相片既係「阿權」於上開3日連 續跟蹤過程中所拍攝,於同日所拍攝各相片中男子、女子之髮型、衣著、身形均相同,自堪認該等相片中所示男子、女子均為乙○○、甲○○無訛。 ㈢次查,被告於106年8月19日曾外出共進晚餐一情,亦有跟拍影片及其截圖畫面可查(見卷附光碟及本院卷第161-169頁 ),該影片並經兩造確認與截圖畫面相符,不另聲請勘驗(見本院卷第263頁),故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之手機,已確認該影片之拍攝時間為106年8月19日20時43分無誤(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 得調整手機時間,故手機顯示之拍攝時間未必正確等語,惟未指出任何原告竄改該影片拍攝時間之跡象,且在本件單單竄改該影片之拍攝時間亦不致影響原告請求之成立與否,難認原告有何竄改之動機,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查,被告於106年8月13日乘坐日本航空JL096號班機,自臺 北松山機場出境,至日本羽田機場入境,又於同年8月18日 乘坐日本航空JL099號班機,自日本羽田機場出境,至臺北 松山機場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日本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1月12日日航外發字第2019052號函及所附購票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279頁、限閱卷第95、115頁),二人來回機票係乙○○向東南旅行社所訂購一情,亦有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東旅總字第20191224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被告確有同 赴日本旅遊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兩人係各自前往日本旅遊,搭乘同一班飛機僅是巧合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出發前已過從甚密,且機票係由乙○○一起訂購等情,足見兩人確係相約 同往,並非僅為巧合。又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證據為原告摸索證明所得,惟原告於聲請調查時已敘明其待證事實,且原告亦無其他取得該等證據之管道,確有聲請本院調查之必要,並非摸索證明,故本院仍予以調查並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㈤另查,乙○○於106年7月7日起至107年7月23日間,共投宿於高 雄漢來飯店達19次之多,有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10日漢來飯店財字第10801011號函及所附乙○○住宿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頁),可見乙○○前往高雄之 頻率甚為頻繁,遠超過一般觀光旅遊之常情。又乙○○於106 年12月9日夜宿高雄漢來飯店後,於同年12月10日13時許搭 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詳卷)自小客車離開, 有照片1張、該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原告與「微信徵信有限 公司」間LINE通訊截圖在卷可查(見北司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3-197頁、限閱卷第113頁),且甲○○住所在高雄市三 民區一情,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第117-118 頁),此外,復無事證足認乙○○有何其他必須頻繁前往高雄 之理由,足見乙○○前往高雄應係為與甲○○會面。 ㈥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⒈查被告係於105年間之直銷活動上初識,為甲○○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05-306頁),至106年間被告已相識數月,且自上述被告單獨相約出遊等情,足見被告交情匪淺,當可知悉對方是否已婚。且乙○○之Facebook塗鴉牆頁面上張 貼有與女兒共進晚餐之貼文,甲○○曾於乙○○之貼文中留言 等情,有Facebook網站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227頁),足見甲○○得閱覽乙○○之臉書頁面,並從中獲知乙○ ○有女兒一事,足可發覺乙○○可能為已婚之人。 ⒉次查原告曾透過LINE、Facebook 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甲○ ○之子女與胞弟,要求甲○○勿再與其夫乙○○交往,並表明 將依法訴究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Facebook Messenger訊息截圖、Facebook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北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7-349頁)。衡酌原告所傳該等訊息內容 均具體明確,且事關甲○○之名譽,甲○○之親屬不可能等閒 視之,必將告知、提醒甲○○。況甲○○之親屬收受原告訊息 後,甲○○與其女即將原告封鎖,為甲○○所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06頁);乙○○更傳訊予原告稱:「善意建議妳: 在人家尚未報案前,快回收妳的信並誠摯道歉;妳恐已觸犯了公然侮辱,善意第三者與個資保護法等法律。不然一旦立案後,你恐怕會要面臨頻頻來往於高雄與嘉義地檢署的傳喚與偵詢。請慎思。」等語,原告問:「人家是誰」,乙○○即稱:「當事者與收件者」,原告又問:「名字? 你認識他們?」,乙○○雖即改口稱:「不認識」,惟經原 告質以:「不認識?那你消息哪裡來的?」,乙○○即稱: 「我不打算再回答問題,但我絕沒惡意。我會約律師與妳及妳的律師 就離婚協商」,有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55-359頁)。乙○○之所以獲悉原告與甲○○及其親屬間 之上述訊息往來,自係甲○○所告知無誤。自被告及甲○○親 屬之反應觀之,甲○○確已聽聞原告之警告,知悉乙○○為有 配偶之人。 ⒊至甲○○雖辯稱:伊曾詢問乙○○,乙○○稱原告為其前妻,雙 方已離婚,伊不疑有他,故直接封鎖等語,惟乙○○縱有此 欺瞞之舉,因此事攸關甲○○是否介入他人家庭之名譽問題 ,而甲○○年逾50歲,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向乙○○追究 清楚,不可能僅憑乙○○隻字片語,不予求證,即輕信乙○○ 已與原告離婚,是甲○○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均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開始不正當之 交往關係,不僅相約外出,有勾手、拉手、搭肩、相互依偎等親密舉止,甚至相約出國旅遊數日,凡此種種,均已超過普通異性友人社交之界線,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限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作為乙○○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即為有據。 ㈧慰撫金之酌定: ⒈按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加害人之加害程度、手段、可歸責性,以及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而定,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加害手段與可歸責性而言,原告與乙○○結婚已達26年, 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而被告知悉該情事,仍開展不正當 之交往關係,其親密舉動與出國旅遊之行為態樣均如前述。 ⒊就加害程度而言,查原告於92年間固已遭確診為甲狀腺機能亢進症,其後經過治療,於100年1月17日經檢驗確認甲狀腺功能正常而停藥,其後每年抽血定期追蹤,其甲狀腺功能均正常,直至107年12月24日始因心悸不適就醫檢驗 ,經檢驗發現甲狀腺功能異常,再度開始接受治療等情,有安美診所108年7月15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頁 ),則原告甲狀腺肌亢進症復發之時間點,確與前述被告侵害行為時間相合,參以安美診所前揭函所敘: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的成因是一種原因不明的自體免疫疾病,目前僅能推測與遺傳基因、生活型態、壓力或飲食有關一情,足見被告之加害行為確實已造成原告之心理壓力,使其病情復發。 ⒋就兩造資力而言,原告之財產總額約為840,000元,年收入 約在420,000元至1,520,000元之間;乙○○之財產總額約為 23,000,000元,年收入約在486,000元至536,000元之間;甲○○財產總額約為2,700,000元,年收入約在190,000元至 380,000元之間,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將房 屋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1-93頁、本院卷第361-363頁)。 ⒌綜合上述因素,應認本件慰撫金之金額以4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10日寄存於乙○○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經乙○○於同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51頁、本院卷第255頁),另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月13日送達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被告收受送達之日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266頁),是原告就本件請求 有理由部分,請求乙○○自108年5月11日起,甲○○自同年6月1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就本件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 撫金450,000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乙○ ○自108年5月11日起、甲○○自108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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