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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蔡政哲陳靜茹趙德韻

  • 原告
    儲榢逸
  • 被告
    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   告 儲榢逸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被   告 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珊即陳禹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民 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年7月12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原告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被告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任期記載為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然經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而消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原告曾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然任期已經屆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一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另依臺北市商業處108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80007364號函覆「二、……本府未曾受理華娛公司申請監察人變更登記,爰依上開規定,華娛公司監察人儲榢逸君仍在任……。三、另監察人與公司間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若監察人請辭,應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文件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如仍未辦理,監察人可循司法途徑向法院提起自何日起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檢送判決確定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見本院卷第101頁)。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年7月12日起已因辭任而不存在,斟酌前揭函覆意旨及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堪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臉書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表明有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由被告法定人陳玉珊收受(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已依民法第95條第1項發生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契約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8年7月12日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年7月12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因原告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8年7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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