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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匡偉劉娟呈陳乃翊

  • 上訴人
    曹德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上 訴 人 曹德發 鄭慶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里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羅鈴子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 年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柒佰零伍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羅鈴子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以108 年3 月28日扣押命令,就林羅鈴子、被上訴人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城公司)間因合建建案所簽訂之104 年10月10日選屋確認書(含附註,下合稱選屋確認書),林羅鈴子所得受領之分配利益及權利,在800 萬元及利息與執行費6 萬4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理城公司則以其與林羅鈴子已於108 年1 月24日簽定訂放棄選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扣除林羅鈴子應給付理城公司之保證金、借支等費用後,林羅鈴子對理城公司僅餘538 萬6295元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惟依選屋確認書林羅鈴子可分得價值2290萬6500元之房地、車位,扣除應給付理城公司之保證金、借支等,林羅鈴子應不止僅得取回538 萬6295元,系爭同意書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免除理城公司債務之無償行為,致伊債權無從全部獲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明撤銷系爭同意書,並請求確認林羅鈴子對理城公司除538 萬6295元債權外,尚有261 萬3705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以800 萬元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6 萬4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理城公司與林羅鈴子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債權存在。 三、經查,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並確認系爭債權存在,雖聲明不同,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訴人主張對林羅鈴子之債權額為261 萬3705元,並未高於系爭同意書原告主張之價額2290萬6500元,並與上訴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 萬37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4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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