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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松美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憲騰(原名林立峯)
被告
金禾佳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禎憶(原名洪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松美利食品有限公司、林憲騰、洪禎憶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金禾佳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松美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美利公司)、金禾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禾佳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各選任林憲騰、洪禎憶為清算人,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4年9月8日分別以經授中字第9432791230號、第9432791210號函准許松美利公司、金禾佳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等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5頁、第69頁),是本件應分別以清算人林憲騰、洪禎憶為被告松美利公司、金禾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第一章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松美利公司於93年11月25日間邀同被告林憲騰、洪禎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3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松美利公司、金禾佳公司、林憲騰、洪禎憶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6月29日、利息按年息1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原告。詎被告松美利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29日止,迄今尚欠573,8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債權憑證、本票、連帶保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17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第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⒈關於本金及利息部分:經查,被告松美利公司向原告借款,另與被告林憲騰、洪禎憶、金禾佳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然被告松美利公司屆期未能依約清償,迄今尚欠573,830元未付,而被告四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應支付利息之利率及方式,則原告持系爭本票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3,830元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⑴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雖記載:前開本息之給付如有遲延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係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等語。然票據法並無違約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關於給付違約金之記載,即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金禾佳公司既於系爭本票上記載違約金之支付,則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據此約定,請求金禾佳公司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⑵又被告松美利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合約書「第一章授信共用條款」第2條第5項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松美利公司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而被告林憲騰、洪禎憶為被告松美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松美利公司、林憲騰、洪禎憶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違約金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松美利公司、林憲騰、洪禎憶,與被告金禾佳公司間,並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或約定,各係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記載於系爭本票上之違約金約定,對於原告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松美利公司、林憲騰、洪禎憶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⒊被告金禾佳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⒋前開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
 │573,830元 │自95年1月3日起│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年息11%計算之│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
 │          │利息。        │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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