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 聲請人
- 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 相對人
- 江淑惠
江莉莉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5 月21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命相對人墊付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墊付聲請人應繳納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法應徵收訴訟費用,法亦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特別代理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為當事人利益聲明上訴,惟是否繳納裁判費,仍應依當事人決定之。本件縱使鈞院認有命墊付訴訟費用之必要,依法應由本件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墊付之,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應墊付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包含所代理當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調查證據所需之費用…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如未繳納,於命補繳後仍未繳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固無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命他造預納或墊支之適用。惟特別代理人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墊付,已如上述,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如未就應墊付之第二審裁判費為預納,即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預納」,可知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亦屬特別代理人依法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故此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墊付等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翁林瑋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特別代理人乃代理聲請人具狀聲明上訴。而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須徵收之訴訟費用,應屬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即得命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倘非如此解釋適用,則聲請人將因一時間無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聲請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2裁定禁止行使職權,故現無可合法行使權限之法定代理人,即使有財產,亦無法合法處分財產),而遭剝奪上訴權益,此將危及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之正當合憲基礎。是本件聲請人命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26,002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定期間命相對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