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18號
- 原告
- 官欣怡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靖怡律師
- 被告
- 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選任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王馨儀律師為相對人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選任王馨儀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復參諸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王馨儀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6萬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