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8號
- 原告
- 官欣怡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靖怡律師
- 被告
- 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於英屬安圭拉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向被告表達辭任之意而終止,然被告仍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是本件係就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而涉訟,其不存在或存在涉及該債之關係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效力,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兩造並雖未明示約定準據法,然被告既委任我國人即原告為董事,其委任關係亦發生於我國,則依前揭規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三、第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50015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即王美麗、蔡惠萍、張腕玲及原告為清算人,惟王美麗、蔡惠萍、張腕玲均已於106年10月11日辭任董事,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堪認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堪認有就被告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7月15日裁定選任王馨儀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自應由王馨儀律師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外國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刪除原告之董事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8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辦理註銷原告董事登記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聲明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104年12月7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原告列為被告之董事。而原告已於108年3月18日將董事辭任書送達被告及被告於英屬安圭拉之註冊代理人Gold-InAnguilla Co.,Ltd,依被告之公司章程規定,已生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效力;縱認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有疑義,原告爰再次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因被告迄今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曾於108年3月18日以董事辭任書送達被告及Gold-In Anguilla Co.,Ltd作為表明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之董事職務,惟迄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3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表達請辭董事之意,該書面已依公司章程於108年3月18日送達被告及被告公司在安圭拉當地之註冊代理人Gold-In Anguilla Co.,Ltd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章程、辭任書面、FedEx托運單、FedEx貨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10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乙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尚存在。本件原告寄發書面予被告表明辭任董事之意,該書面業於108年3月18日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108年3月18日起消滅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自108年3月18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於此之前亦無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因原告非起訴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則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自始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3月1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