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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姜悌文賴淑萍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告
張偉杰
被告
蔡曜年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樂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益公司)之負責人,樂益公司所營事業項下有「阿嬤檳榔加盟」業務,原告有意加盟經營檳榔攤,兩造遂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簽立阿嬤檳榔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約原告只得向被告訂購檳榔,被告並有正常供貨予原告之義務。詎料,原告之檳榔攤於107年5月1日正式開業後,被告所提供之檳榔即有「爛頭」(壞掉無法食用)或檳榔頭脫落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被告初始尚願退貨或換貨,然於同年7月中旬之後即開始供貨不正常,自同年9月28日起更拒絕供貨,經原告數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足見被告無故違反契約義務,造成原告之檳榔攤因貨源短缺無法營業,並因此受有損害,顯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8年上字第1609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經營檳榔店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至43頁)等件為證,然觀諸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欄載明:「[甲方]:樂益科(股)、加盟店[乙方]:張偉杰」,甲方旁並蓋有樂益公司之大小章(見桃院卷第17頁),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樂益公司及原告,被告僅係代表樂益公司簽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又被告雖為樂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49至50頁),惟樂益公司係依法設立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被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三)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曉諭其確認主張之一貫性及系爭契約之主體後,固稱:樂益公司已於107年5月7日解散,被告於公司解散後沒有告訴我云云。惟縱使樂益公司嗣經解散,對於被告非屬系爭契約當事人乙節,仍不生影響,是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所主張,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2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雖聲請通知被告之業務員李柏聰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加盟款及尾款之事實;另聲請通知與原告分租店面之姚誌濱,以證明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之事實。惟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無由對被告請求違約金,故前揭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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