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陳琪媛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鎮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緯義 被   告 陳鎮泰 陳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兩造訂立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門公司)以被告陳鎮泰、陳鎮祥(3人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訂立借款借據約暨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每月應攤還部分本息,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6.43%計算之利息(利 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7.5%)。被告福德門公司嗣未按期繳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306,350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存卷為證,而被告德福門公司、陳鎮泰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福德門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陳鎮泰、陳鎮祥係該公司所負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本金、利息,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6,350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呂耘萱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