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賴淑萍
- 法定代理人黃博怡、郭扶中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和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陳慧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和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扶中 被 告 陳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郭扶中、陳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和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郭扶中、陳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慧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和雅公司)邀同被告郭扶中、陳慧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和雅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20日起至 108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2.53%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4.85%【計算式:2.32%+2.53%】),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和雅公司僅繳款至107年7月16日,嗣後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債務本金共計40萬16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和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和雅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3日起至 108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2.53%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4.85%【計算式:2.32%+2.53%】),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和雅公司僅繳款至107年6月3日,嗣後未依約清償,目前 尚欠債務本金共計28萬4,811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 條之約定,和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郭扶中、陳慧美分別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和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陳慧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和雅公司、郭扶中就原告上開請求未予爭執,並於108年2月21日、同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和雅公司、郭扶中於108年2月21日、同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8頁背面),自應本於其等認諾為被告和雅公司、郭扶中敗訴之判決。另被告陳慧美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郭扶中要求了解信保基金之運作情形及本案原告是否多要求被告和雅公司提供保證人等語,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而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至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 ,被告郭扶中、陳慧美均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郭扶中此部分之要求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亦不影響被告和雅公司、郭扶中認諾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鄧竹君 ┌─────────────────────────────────┐ │附表: 108 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 ├─┬─────┬──────┬──────┬───────────┤ │編│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200 萬元 │40萬16元 │自107年7月16│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 │ │ │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止,按週年利│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 │ │率4.85%計算│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 │ │ │ │ │。 │列利率20%計算。 │ ├─┼─────┼──────┼──────┼───────────┤ │2 │140 萬元 │28萬4,811 元│自107年6月3 │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 │ │ │ │ │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止,按週年利│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 │ │率4.85%計算│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 │ │ │ │ │。 │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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