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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被告
彩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世傑
被告
游理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同條款第十四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世傑、游理崴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鄭世傑、游理崴等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彩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等,以三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如被告公司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均由鄭世傑、游理崴連帶負責償還,一經原告通知,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等一併代為償還,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公司於同日邀同鄭世傑、游理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一六機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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