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5號
- 原告
- 歐陽德發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甫律師
- 被告
- 昇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淳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被告之董事,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王淳瑛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暨股東,惟當初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王淳瑛(下稱王淳瑛)為朋友關係,其家族欲經營被告公司,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董事人數,遂向原告借名使用,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但原告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以來,從未管理經營被告公司,亦無實際出資,更無自被告公司分得任何利潤,被告公司亦從未通知原告參與董事會,原告對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一無所知,直至102 年間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應補繳被告公司之稅賦,始知悉被告公司有欠稅之情事,原告因擔憂不繳納,將有其他罰責,只能先行墊款繳清,並通知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該筆墊款,且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事,但被告公司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詎原告於隔年再次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補稅通知,再次欲與被告公司聯絡時,才發覺被告公司及其董事即訴外人王宥人、王宥逵及監察人王淳瑛均已失聯,經原告多方嘗試聯絡,仍毫無所獲。原告因此委請律師於106 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借名關係外,亦包括一切委任關係,惟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公司公示送達,經鈞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並經確定,而董事王宥人、王宥逵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並經確定,而王宥人、王宥逵為收受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責上開終止借名暨委任關係,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而生終止之效力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臺北古亭郵局第000748、00130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及王宥人、王宥逵部分經移送新北地院管轄,嗣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387 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07 年8 月20日確定,及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簡聲字第200 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08 年3 月14日確定在案,此均有上開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係於108 年5 月14日最後公示送達被告公司之其餘董事王宥人、王宥逵(因對渠二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依民法第152 條規定應加計60天始生效),則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108 年5 月15日起始不存在,並非自始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5 月15日起不存在部分,核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8年5月15日起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