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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告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告
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遠東通訊園區TPKA研發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0條約款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28號卷第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5,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年9月19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446,723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簽定系爭租約,原告出租新北市○○區○○路0號之TPKA研發大樓2樓B室與被告,期間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自106年10月起未繳納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相關費用,兩造乃於107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合意系爭租約提前於107年3月31日終止,被告並應依協議書之還款計畫表按時給付上開款項。嗣因被告遲延交還租賃標的物,兩造又於107年5月16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修改債務清償方式。惟被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還款計畫表清償債務,原告已於107年8月28日寄送催繳通知書予被告,催告清償債務,未獲置理,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自應繳款之日計算逾期罰款。迄至107年8月3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管理費及逾期罰款合計1,446,723元。爰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等約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公證書、還款計畫表、107年8月28日遠資開(107)字第00077號函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原訂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108年10月1日宣判,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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