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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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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志榔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闕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因給付租金事件涉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及遲延利息,業經本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44,8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前述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顯係對於前述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顯無上訴利益,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所提之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以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 844,800元,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前述裁定已於109 年2 月7 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蓋章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就敗訴部分所提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就上訴人所提之上訴全部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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