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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劉娟呈

聲請人
即原告
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尚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鍾嘉明
即被告
陳聖也
即被告
斯科特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段廼賢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偉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鍾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裁定所選任之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鍾國興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無代理權,經本院裁定選任鍾國興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惟臺北市政府業已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撤銷其108年10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4481010號函核准聲請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印鑑變更報備,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108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76710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之處分,現聲請人已回復核准設立之狀態,並由于尚平為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現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于尚平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裁定選任鍾國興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存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府產商業字第11154380700號函附卷為憑,足徵聲請人已因臺北市政府撤銷相關處分,並回復于尚平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而得由于尚平行使代理權,是本件聲請人無法定代理人之事由不復存在,即無再由特別代理人鍾國興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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