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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9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鈺琅林修平郭子彰

上訴人
于尚平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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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段廼賢
被上訴人
鍾嘉明

陳聖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3項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互有競合關係,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中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另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於「斯科特運動團隊」及「斯博特SportsNet籃球潛能開發團隊」之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道歉啟事7日,經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後,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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