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 原告
-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瑞成
- 被告
- 宏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曜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瑞成承受原告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文緜,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瑞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