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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0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黃秀明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告
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超
被告
高素芬
被告
李苑如
被告
陳鑫龍即綠建築工程行
被告
愛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年寬
被告
黃蕙敏

粘為勇

江長遠

陳美親

伍宗卿

林孫文

黃俊凱

洪綜霙

劉佩銀

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三0七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關於

被告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素芬、李苑如、陳鑫龍即綠建築

工程行、愛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蕙敏、粘為勇、江長遠、陳

美親、伍宗卿、林孫文、黃俊凱、洪綜霙、劉佩銀部分,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僑安公寓管理委員會、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素芬、車牌號碼○○○○-000號車輛所有權人、車牌號碼○○○○-00號車輛所有權人、李苑如、陳鑫龍即綠建築工程行、車牌號碼○○○○-0○號車輛所有權人、愛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蕙敏、粘為勇、江長遠、陳美親、伍宗卿、林孫文、黃俊凱、洪綜霙、劉佩銀共十八人,見卷第九、十九頁書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不得進入該部分土地為管理、使用、占用行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八元本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見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書狀),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土地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判決僅就原告與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大實業公司)、高素芬、李苑如、陳鑫龍即綠建築工程行、愛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玩國際公司)、黃蕙敏、粘為勇、江長遠、陳美親、伍宗卿、林孫文、黃俊凱、洪綜霙、劉佩銀共十四人(下合稱十四名車主)間之訴為判決,原告與僑安公寓管理委員會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原告與車牌號碼○○○○-000、1818-QZ、7877-L2號車輛所有權人間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終結。

三、本判決既僅就原告與十四名車主間之訴為判決,而原告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係請求全體十八名被告給付金錢,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認原告係請求十八名被告「共同」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八元本息,及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以全體十八名被告平均計算,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十四名車主部分給付之金錢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原告本件訴訟聲明第三項金錢請求數額」一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八元,除以「全體被告人數」十八人,乘以「本判決相關被告人數」十四人),聲明第四項請求十四名車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錢為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原告本件訴訟聲明第四項金錢請求數額」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除以「全體被告人數」十八人,乘以「本判決相關被告人數」十四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十四名車主)應將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十四名車主)不得進入本件土地如前項聲明所示部分為管理、使用、占用行為。3被告(十四名車主)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漏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十四名車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一0四年九月十日起為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五四分之四一;坐落本件土地隔鄰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至○樓共三十六戶六層樓集合住宅建物,名為「僑安公寓」。「僑安公寓」地下樓為停車場,設有一出口、一入口,其一朝向本件土地,故停放「僑安公寓」地下樓停車場之車輛,均需通過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始能連接至公有道路,被告十四名車主所有之車輛均停放在「僑安公寓」地下停車場內,侵害原告等本件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十四名車主)將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管理、使用、占用該部分土地;又該部分土地面積為四平方公尺、得設置三攤位,以每攤位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二日止被告(十四名車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並受有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十四名車主)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固有明定,惟所有權人(共有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除去侵害請求權、侵害防止請求權,要以所有權人(共有人)所有物之占有受妨礙侵奪、所有權受妨害或有受妨害之虞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然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不唯須確受有利益並致他人損害,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原告起訴狀即已陳稱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係呈空置狀態,且四周並無設置任何阻隔設施,任何人、車均得隨時任意暫停、通過(見卷第二九頁相片),原告並當庭自承被告(十四名車主)並未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僅有「車輛通行」使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占有並未遭妨礙侵奪,殆無疑義;原告並坦認實際非遭被告(十四名車主)制止、妨礙使用該部分之土地,而人、車單純通行空置且無阻隔設施之土地,時間極為短暫,亦未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使用、收益,性質與占有、使用、收益土地有別,亦難謂妨害土地所有人之權能,豈有他人偶然站立、行經(含駕駛交通工具)甚或拋擲物品飛越空置且無阻隔設施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即受侵害之理?原告就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亦未受被告(十四名車主)之妨害或有受被告(十四名車主)妨害之虞甚明;再者,人車通行空置且無阻隔設施之土地,既非屬占有、使用、收益土地,難謂受有利益,遭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可言,前業提及,被告(十四名車主)並未因所有之車輛行經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而受有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十四名車主)騰空返還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不得管理、使用、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十四名車主)返還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本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返還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於法顯有未合,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占有並未遭妨礙侵奪,原告就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亦未受被告(十四名車主)之妨害或有受被告(十四名車主)妨害之虞,被告(十四名車主)並未因所有之車輛行經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而受有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顯屬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十四名車主)將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不得管理、使用、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十四名車主)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十四名車主部分)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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