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吳昌遠
- 訴訟代理人
- 徐碩彬
- 被告
- 瓏軒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應銘
- 被告
- 陳癸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瓏軒有限公司(下稱瓏軒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七三二五二二○三○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且經該公司全體股東選任林應銘為清算人,並向該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分別向該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及台中地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及該公司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有前開案卷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林應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瓏軒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陳癸貝、林應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三.四九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瓏軒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瓏軒公司尚欠本金總計一百六十一萬零九百十元及按屆期時年息百分之六.一三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陳癸貝、林應銘為被告瓏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雖已理賠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然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利率指數查詢、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已代償案件金額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函及備償款項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一百六十一萬零九百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