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盧澤松
- 被告
- 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文福
- 法定代理人
- 呂劉忍
- 被告
- 呂文福
梁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鳳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6514280號函為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清算人查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翔鳳公司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則依前揭規定,應以翔鳳公司全體董事呂文福、呂劉忍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呂文福、呂劉忍為被告翔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鳳公司於96年8 月23日邀同被告呂文福、梁素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翔鳳公司嗣於96年8 月24日出具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向原告申請動撥該款項,借款期間為96年8 月24日至98年7 月24日,共分23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1.18%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08%),如未能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翔鳳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7年8 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574 萬69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積極催討或訴追,上開借款已由信用保證基金代償337 萬3020元,此部分款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代位信用保證基金向被告求償。又梁素鳳、呂文福為翔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動撥申請書、利率查詢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及代償款項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起迄日 │計算標準 │├──┼───────┼────┼────┼────┼────────┤│ 1 │574 萬6932元 │自97年8 │6.08% │自97年9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月25日起│ │月28日起│部分按前開利率10││ │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逾期超過6 個││ │ │止 │ │止 │月部分,按前開利││ │ │ │ │ │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