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穎
- 被告
- 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蘇懇瑞
- 被告
- 蘇雋峰(原名蘇新峰)
蘇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富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4 日邀同被告蘇懇瑞、蘇雋峰(原名蘇新峰)及蘇良峯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向原告簽立授信合約書申請商業金融貸款借得1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5 日起至98年4月5 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09計算,並依年金法按30期平均攤還本息。依授信合約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若未依約償還本金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 成,超過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富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合計尚欠247萬1075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蘇懇瑞、蘇雋峰及蘇良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雖已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備償款121萬105元,然該給付並非具有代位清償之性質,且不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告等之清償責任並不因中小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予原告而解免,復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原告仍須向被告等催討求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已代償案件金額查詢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0年6月10日(100)代償二字第6137517號函、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0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而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此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0年6月10日(100)代償二字第6137517號函「二、本案應請依貴我雙方約定繼續積極對主從債務人催收,否則,若有影響債權收回之情事者,本基金將依約就該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收回。三、本案經催討後,若有收回,應請即依約按債權比例匯還本基金,不得長久留於帳上。」等語即明,有已代償案件金額查詢及前揭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足認中小信保基金已支付原告之備償款121萬105元部分,並非代位清償性質,仍應由承貸銀行即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仍應匯還該基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額為2 萬5552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