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暉
- 被告
- 統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主良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月
- 法定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永豐
- 被告
- 紀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統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信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以授中字第1003422448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87、137-139 頁)。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統信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法院未曾受理被告統信公司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統信公司尚未清算終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依被告統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其於廢止前董事為黃永豐、黃主良、黃麗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統信公司全體董事黃永豐、黃主良、黃麗月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黃麗月具狀稱伊非被告統信公司之負責人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信公司以其自營商號於95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黃永豐、紀明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分二筆帳號0020115300326500、0020115400102847),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7年5 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統信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萬7,472 元、33萬1,77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黃永豐、紀明杏為被告統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本件貸款已於99年12月29日由信用保證基金代償33萬1,780 元,此部分款項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代位信用保證基金向被告求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相關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台新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客戶資料保密措施、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已代償案件金額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9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