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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89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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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告
田書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7 頁),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1,330 元,以提解被告出庭。如原告不預納者,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且如逾4 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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