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台輪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宏榮

邱王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及被告乙○○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8 年10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丙○○、丁○○、己○○均已拋棄繼承,甲○○○及被告乙○○則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且迄未拋棄繼承,有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12月2 日高少家宗家司吉108 司繼第4817號函及高少家宗家司吉108 司繼第508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2 月14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00059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177 頁、第189 頁、第219 頁至第231 頁、第275 頁、第279 頁)。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於109 年1 月21日具狀聲請命甲○○○及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215 頁),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