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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3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吳佳薇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告
豪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蕙慈
被告
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9754元。詎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竟未獲付款並遭退票,且屢為催討亦未獲置理。又被告於107 年10月及11月曾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積欠買賣價金6 萬0380元,迄今業已逾期多時,卻不見被告出面清償該筆貨款,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  │                │
├──┼─────┼─────┼─────┼────────┤
│ 1  │AF2424590 │107.12.05 │27萬8887元│自107年12月5日起│
├──┼─────┼─────┼─────┼────────┤
│ 2  │AF2424594 │108.01.05 │10萬5180元│自108年1月7日起 │
├──┼─────┼─────┼─────┼────────┤
│ 3  │AF2442804 │108.01.15 │6萬9399元 │自108年1月15日起│
├──┼─────┼─────┼─────┼────────┤
│ 4  │AF2442803 │108.02.05 │6萬6288元 │自108年2月11日起│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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