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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趙德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告
李素珍

      李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借款人李素珍及保證人李明龍於借款時之住址均在高雄縣鳥松鄉(嗣高雄縣市合併改稱高雄市鳥松區,下稱高雄市鳥松區),且該契約書所載對保地點亦在「高雄市鳥松區」,可知系爭借款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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